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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