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2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二年
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
正,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