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验收、交接,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 货物名称;
二、 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 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四、 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 违约责任;
六、 特约条款;
第七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 货物名称;
二、 重量、件数,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三、 包装;
四、 运输标志;
五、 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 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 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 承运日期;
九、 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 货物价值;
十一、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托运的货物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相符;
二、 在货物运单上准确地填写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对起运港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计量手段的,托运人应按照起运港核定的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对按照规定实行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对笨重长大货物,还应列出单件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三、 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应提供备用包装;
四、 正确制作货物的运输标志和必要的指示标志;
五、 在托运货物的当时,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付清运输费用;
六、 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应提出货物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并按声明价格支付规定的保价费;
七、 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非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