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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八条 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从报告之日起三个月仍末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凡申报换领、补领新证的,需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申报换领新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申报补领新证的,原证作废。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或者作为抵押。

第五章 签发

 第二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二十四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后的三个月内发给证件。

第六章 编号 (略)

第七章 管理 (略)

第八章  查验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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