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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1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2年2月2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条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身份证编号工作使用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 、单页卡式 ,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 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申领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公民年满十六周岁时,在从生日起计算的三十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年满十六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六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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