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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失效]

  如国内用户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给该用户的上述产吕,也可给予减免税优惠,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减免税证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有关部门的何税仓库中购进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料、件,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有关合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有条件的企业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可以按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上述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外商投资企业应持《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境地海关申报。有关海关在《登记手册》上批注、签章生退回外商投资企业,凭以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每个进口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在有关合同执行完毕后的两个月内,持《登记折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库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建立专门账册并按季列表报送海关核查。对生产周期长的产品,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报送一次。
 第九条 用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税进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经海关核准的以外,应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合同。
 第十一条 进口的料、件于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该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新的《登记手册》,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二条 料、件进口后,如发生更改、转让、中止、撤销合同等情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海关办理更改、转让、撤销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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