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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六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教育费附加缴纳、返还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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