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房屋的使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用途,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经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形成使用与房屋建筑设计用途不相符的,应逐步进行调整,达到合理使用。
第六条 单位产允许出租。单位自有职工宿舍应实行租赁制度,并按照《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合同纸。
第七条 房屋的租金应参照《天津市公有房屋计租标准》收取,水、电费要与房租分开。收取的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和重建、扩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单位产的所有人,应负责房屋维修,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对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救,延误不修而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房管机关。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单位产时,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有房产的单位,应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房屋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房管政策和有关规定,做好产权登记,建立房产档案;
(二)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制度;
(三)定期检查房屋,制定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出租房屋加强经营管理,及时收缴租金,教育职工爱护房屋,搞好职工住房调换工作。
(五)掌握住房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各项变动手续,并按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报送房产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单位产可以按规定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为经营管理。委托管理的房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不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和违反第四条规定不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房值1%的罚款。
违反第四条规定私自拆除房屋的。处以房值5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注销房产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