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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 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二) 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 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 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 “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 “营运单位” 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 “核设施主管部门” 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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