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所申请的项目己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 所选定的厂址己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 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四) 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持 《高级操纵员执照》 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 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 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 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 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 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 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第十五条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 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 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 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 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
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第十七条 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 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 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