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 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 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 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 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及时、 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 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许可证件包括:
(一)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 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 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 《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经审核批准获得允
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 方可批准发给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