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程序
第二十九条 船舶国籍证书破损不能使用,船舶所有人可持原船舶国籍证书,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条 船舶国籍证书灭失或遗失,船舶所有人应叙明理由,附具证明,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发布公告声明原船舶国籍证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国外港口发现船舶国籍证书灭失、遗失或破损不能使用,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签发船舶临时国籍证书。船舶回到国内港口即按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或补发。
第七章 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
第三十二条 船舶登记应核收登记费、证书费和公告费。
公务船舶登记只核收证书费,免收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按下列标准核收登记费:
1.所有权登记,从基数二百元算起,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人民币零点五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2.临时登记,登记费人民币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押登记费用,按抵押金额的千分之一核收。
船舶租赁登记费用,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二核收。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变更或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核收登记费人民币五十元。
第三十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费,按下列标准收费:
船舶国籍证书费人民币五十元;船舶国籍证书副本按证书费百分之五十核收。
第三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补发证书费:
船舶国籍证书人民币五十元;船舶国籍证书副本,按证书费百分之五十核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公告费,均按实际支出数额,由申请人支付。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船长、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违犯本规则,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船舶登记机关可视情节给予没收国籍证书或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