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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失效]

  2.同一船籍港的船舶不应同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同音。为避免船舶重名或同音,各登记机关应将200总吨(含200总吨)以上的船舶船名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核准。
 第九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格式见附件一。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交验下述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正本和副本。登记机关审核完毕,正本退还所有人,留副本存查。
  1.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让与的文件:
  2.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3.买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应附具原船舶注销登记证明及有关主管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公证机关出具的无债务纠纷证明);
  4.继承、赠与、拍卖及法院判决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应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十二条 凡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文书者,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凡是有争议者,应有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
 第十三条 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呈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下列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1.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呈验按国际公约规定颁发的技术证书,即:
  (1)船舶吨位丈量证书;
  (2)货船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载客十二人以上船舶);
  (6)客船安全证书(客船);
  2.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呈验船舶检验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
  3.试航船舶,呈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试航证书。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船舶,船上应具有下列标志:
  1.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
  2.船尾船名下标明船籍港;
  3.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注汉语拼音;
  4.船首及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第三章 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悬挂国旗航行权

 第十五条 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完毕,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该证书同时为所有权证书。证书有效期自登记之日起十年。有效期满,船舶所有人持原国籍证书到原登记机关换发新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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