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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颁发
 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定船舶国籍,保障船舶所有人对登记船舶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所有以及公民所有五十总吨以上(含五十总吨)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规则:
  1.军事舰艇,公安船艇;
  2.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3.体育运动船舶;
  4.渔业船舶。
 第四条 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船箱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国内经营机构所在地,就近自行选择。
 第五条 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办理船舶登记的机关为交通部授权的各地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关。
 第六条 登记船舶的全体船员应为中国籍公民。对应持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
 第八条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拟,但须经船舶登记机关审定,登记机关审核原则为:
  1.每艘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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