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己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 生产用的车辆、 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在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前款所述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于支持,允许流动;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执行<<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