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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国发[1986]95号)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外汇,发展国民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外国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 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 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代换,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 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
  二 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前款规定的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
 第五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中国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 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及其他己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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