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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控制社会购买力办公室关于不得以租赁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全国控办关于不得以租赁
 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 (90)控购字第2号)


  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明确规定,单位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都必须报经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购买。但是近一个时期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些租赁公司和商业企业以租赁名义变相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有的还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以租赁抵押形式收取商品原值数倍的押金,以押金利息抵顶商品价款。有的规定,租赁期满商品所有权归承租方。这是违反国家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政策的。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禁以租赁名义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
  (一)任何租赁公司、商业、外贸等企业不准以租赁方式变相向社会集团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任何单位也不得以租赁名义变相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
  (二)企业为采用先进技术,促进技术发展,以融资方式租赁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专项控制商品,应视同购买对待。租方必须事先报经控购管理机关批准,凭“准购证”办理租赁手续,不得以租代买。租赁企业也不得以租代卖。
  (三)用于非生产(非经营)的专项控制商品,不得以融资方式办理租赁。违反以上各项规定的,按逃避控购管理,违反控购纪律,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经营性出租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管理
  (一)为解决单位对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的临时需要,对经营性出租专控商品是允许的,但要加强管理,不得变相买卖。
  (二)要防止单位不惜花费高额租金,通过租用途径长期占用,以租代买,形成逃控。
  (三)单位租用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租期不得超过半年。如因工作需要必须继续租用的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连续租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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