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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供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视台播放影片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7日)废止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供应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视台播放影片的意见
 (1989年5月31日 广发影字(1989)349号)


  由于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原文化部和中央广播事业局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制订的《关于供应电视台播放影片的规定》〔(79)文电字第941号文〕,已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为了协调影视关系,促进影视合作,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经过友好协商,重新签订了《关于供应中央电视台播放影片的协议书》,并付诸实施。参照这个协议书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和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应尽快进行友好协商,并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共同拟订和签署供当地电视台播放影片的协议。
  各地重新签订供应电视台播放影片的协议,须遵循以下意见:
  一、电影公司提供电视台播放的影片(系指中影公司拥有电视播映权的发行影片),尽可能提供甲级成份的影片拷贝。如系复映片、电影公司亦尽可能向电视台提供质量较好的拷贝。
  二、电视台可播放的影片,包括自本地区发行之日起(以电影公司的供片计划为准),至发行期满二十四个月以后的国产故事片、舞台艺术片以及中影公司购有电视播映权的各类进口影片;发行期满四个月以后的美术片、纪录片和科教片。
  凡注有“少儿不宜”字样的影片,一律不得提供电视台播放。电视台亦不得要求播放。
  三、某些观众面不宽,放映周期比较短的影片(以中影公司通知的片名为准),电影公司可考虑影片在本地区发行期满前六至十个月提供电视台播放,其具体供片时间和播映权费,由双方商定。
  四、各地电视台如同时转播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影片,则不再向当地电影公司支付播映权费。如非同时转播,或自选其他影片播放,其播映权费可参照下列标准由双方根据当地情况具体商定。
  首播故事片或舞台艺术片每部(次)400元,复播(包括复映片)每部(次)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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