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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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