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持有,另一份由作出预归类决定的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 《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等;
(二)申请日期;
(三)商品中英文名称;
(四)商品详细描述;
(五)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六)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决定书》只限申请人使用。
持有《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该决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决定书》中所述及的货物时,应向进出口地海关递交《决定书》。
海关应以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所述及商品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海关在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要改变预归类决定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原《决定书》自《变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失效。
由以下原因造成预归类决定改变时,原《决定书》即行失效;
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造成原预归类决定需要改变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供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交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引起预归类决定改变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决定书》。
由本款原因引起《决定书》失效产生的其他问题,按《
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