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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废止一批著作权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3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4日)废止

国家版权局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9年12月9日 国权〔19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现将我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发布如下,请参照执行,并及时向我局通报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五条
“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在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以及音乐作品的使用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的“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为准确理解和执行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条例第五条中的“表演”解释如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五条的“表演”,即著作权法十条规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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