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
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2)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规定是否一致。(3)不再举行颁发公证书的仪式。(4)不再上报《外国人收养公证登记表》。
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在收养公证书证词最后加入更改被收养人姓名内容。但荷兰人收养除外。
5.对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如当事人申请办理弃婴或弃儿来源情况公证,应提交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告查找情况证明,公证机构审查后予以公证。
6.对原
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法国人收养公证仍按我部原公证司《关于为法国公民办理收养公证的通知》〔(97)司公字014号〕的规定办理。但其收养公证书按本通知所附专用格式出具。
7.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养登记机关自1999年8月1日起启用新式收养证书。1999年12月31日前,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养证书,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养证书。
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内芯使用飞燕图案水印纸,内页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收养证件管理专用章。新式《收养登记证》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影照片骑缝处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钢印)。上述两证落款处须加盖收养登记机关的公章方能生效。公证机构应注意审查。
8.公证机构应严格执行公证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或乱收费。
9.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同时废止。我部过去下发的文件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