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3日 司发通〔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新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
收养法,修改前的
收养法简称原
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正确贯彻执行新
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
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
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
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
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
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
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
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