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
《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
《解释》和
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
《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根据
《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用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
三百八十四条和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