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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具体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
  (二)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三)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社会团体;
  (四)大型企业(企业集团)下属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五)其他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是指由财政提供日常经费保障或近三年连续有财政专项经费。
  第六条 凡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清产核资。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和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只对其投入、收益上缴和资产状况等方面进行清查登记。
  第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及各级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清查工作基本要求

  第九条 预算单位清查工作要对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结合起来,把收入与支出相对结合起来,以物对账,对账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账就清,不重不漏。
  第十条 在预算单位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审查、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清查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同时,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预算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清查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各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自行设计制定。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要将清查结果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的格式和要求,进行报表填报和数据录入,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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