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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宣布失效

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保监发〔1999〕229号 1999年12月1日)


各保险公司:
  为保证法定分保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法定分保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对违反法定分保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法定分保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分保的规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分出人)按下列条件向中国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接受人)办理法定分保业务。
  第一条 本条件所指的法定分保业务是指分出人按《保险法》规定,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的承保业务分给接受人的部分,下列业务不在法定分保之列:
  (一)人寿保险;
  (二)各种再保险业务;
  (三)政府明令各保险公司禁止承保的业务;
  (四)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业务;
  法定分保业务各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协议。
  分保费按计入保费收入的毛保费(含应收保费)的20%计算。
  第二条 财产保险分出人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在同一地址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分出人所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每名被保险人的总保额(100%)合计折合人民币达到或超过以下限额时,应在其承保业务前向接受人申报。

  1.财产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2.建安工一切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3.机损险及附加险            300000000元
  4.各类责任险              100000000元
  5.货运险(每张保单)          100000000元
  6.船舶险及船舶建造险          100000000元
  7.一年期意外险             10000000元
  8.极短期意外险             1000000元
  9.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健康险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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