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批改义务。
(1)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
(2)转卖的保险车辆经车辆交易市场合法交易后,应凭工商部门认可的发票,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3)保险车辆转让和赠送他人,在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后,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虽未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行驶证车主异动手续,但只要产权转移、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已成事实,可保利益也就随之转移。因此,也必须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被保险人称谓。
(5)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
(6)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未曾预料和未予估计的危险程度可能性的增加,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是否增收保险费或接受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6.4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守法义务。
(1)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卖、转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经买卖双方自愿,并无经济纠纷,只是暂时未能办理车主过户手续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批改。
(2)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非法活动和经营。
6.5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报案义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并立即向出险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6.6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提供的情况及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对被保险人提供涂改、伪造的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图谋赔款行为,保险人应予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6.7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至6.6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要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措施。
被保险人不履行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6.1条至6.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会的保险赔款,保险人必须向其追回。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6.8 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保险人按续保险种基准费率的90%收取本年度的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对无赔款保险车辆的优待。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保险人实行“无赔款优待”办法。
(1)优待条件:
(A)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
(B)保险期内无赔款。
(C)保险期满前办理续保。
(2)优待办法:按每辆保险车辆单独计算无赔款优待。
(3)优待标准;保险车辆续保时,对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无赔款者,续保时给予基准保费10%的优待,按基准费率的90%收费。无论几年连续无赔款,均是按基准费率的90%收费。发生赔款后,续保时即应恢复按基准费率全额收费。
(4)注意事项:
(A)车辆同时投保基本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时,只要其中一个险种发生赔款,续保时就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
(B)未续保险种和新承保险种均不得享受优待。
(C)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续保时案件未决,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但被保险人认为无须保险人赔款,由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注销本案,则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但保险人必须将保单正本收回。
(D)在一年保险期限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保险车辆,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6.9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本条规定了保险车辆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单无效:
(1)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正式号牌,临牌只能按暂保单或短期费率承保规定处理,但不得承保全车盗抢险。
(2)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达不到国标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的要求,或发生保险事故前,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间内未经年检。
6.10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在车辆保险所在地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车辆保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本附加险仅在承保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进行附加,所附加的险种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附加险条款如与基本险条款有冲突,按所附加的条款执行,未尽事项,按基本险条款执行。
1.全车盗抢险、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附加险。
未投保基本险的不得投保上述相应的附加险,所附加的险种应在保险单上列明。
2.附加险条款内容与基本险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应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3.基本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险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解释与基本险条款解释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解释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解释为准。
全车资抢险条款
本附加险的保险车辆指领取了正式牌照的机动车辆。
投保全车盗抢险的车辆必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临时牌等非正式号牌均不得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1.1 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经市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
被盗窃指保险车辆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窃取;被抢劫指保险车辆在使用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以使驾驶员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保险车辆被他人乘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不备公开夺取保险车辆的行为。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后3个月仍未查获者,保险人负责赔偿。
1.2 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