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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1999〕37号 1999年3月3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加强对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我会制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防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风险,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是指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
  第三条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设计、修订及监制。
  第四条 凡在深圳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五条 监制单证界定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指对依法取得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监制单证一律为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左上角必须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必须印有“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并加印保监会指定的防伪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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