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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代表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取消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或副代表的任职资格;
  (四)撤销代表处。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应当附具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和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及1997年7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中有关保险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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