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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由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副本);
  (三)外资保险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或管理层人员名单;
  (四)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经审查同意受理其申请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递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未递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八条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未接到正式申请表,视为其申请未予受理。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本办法所称总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对其在华所设其他代表处理进行管理,并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的派出机构。
  总代表处应当在其原有代表处基础上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法律地位没有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因重组、分立或合并而发生法律地位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六条所列材料。
  总代表处的批准设立程序及管理规定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批准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若未设立总代表处,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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