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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1999〕225号 1999年11月26日)


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现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办法和《保险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表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为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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