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