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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

  1.介入项目前期工作早、深、实;
  2.在项目国家(地区)设有办事机构;
  3.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制度完善,事后管理良好;
  4.在同一国家或同一行业业绩、信誉良好;
  5.与雇主有过合作基地;
  6.严格遵守行业规范,认真履行会员义务。

第四章 协调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的协调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一、对未建交国家的劳务合作;
  二、对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劳务合作;
  三、外经贸部确定的敏感国家、地区的劳务合作;
  四、特殊行业的对外劳务合作;
  五、对其他国家、地区的劳务合作。
  第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协调内容: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遵守行业规范的情况;
  二、对政府主管部门限定经营公司的国家、地区市场,配合政府部门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场变化、业务发展及企业经营状况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或推荐企业名单及数量;
  三、对政府主管部门实行外派劳务人数总量管理的国家、地区市场,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总量,对企业实施配额协调;
  四、协调企业间经营纠纷;
  五、调查了解国(境)外不法商人情况并向企业通报;
  六、建立与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政府部门及商会的联系,代表企业利益统一对外交涉。

第五章 协调方式

  第八条 承包商会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根据不同国别、地区市场、行业情况,采取不同的协调方式。
  第九条 建立、健全协调机构或协调小组。根据企业要求和实际情况,在国内、外设立承包商会所属协调机构或协调小组,负责规范成员企业经营行为,对所涉及的重大问题统一对外交涉。
  第十条 召开情况交流会。针对与不同国家、不同行业劳务合作情况不定期召集重点企业进行情况交流,及时发现带有共性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立案协调。对企业间的经营纠纷采取立案协调的方式协调。企业之间产生经营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可自愿以书面形式向承包商会申请协调。承包商会对企业间经营纠纷可采取召开协调会等形式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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