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法函〔2000〕25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附件二: 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
六十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规定,我部于1997年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办法》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我部认为,上述规定与《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精神是相一致的,而且各地的执行情况总体上也是好的,因此有效地维护了房屋权属登记证的正常秩序,保护了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近个别地方对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认为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或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也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发证机关。我部对此表示异议。为此,特请求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