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政府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含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仍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国有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部门、机构或社团出具审核意见。
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