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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4日)停止执行(原因:有关规定与《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不一致)

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质矿产厅(局):
  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号令发布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将防治地质灾害纳入了法制轨道。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办法》,现就做好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12月1日起,城市建设、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按《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进行。
  三、国土资源部负责一级评估结果的审查认定,省(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评估结果的审查认定。
  四、在《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正式颁布之前,暂由具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甲级资质的单位开展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交评估报告,并对报告结论负责。
  五、提交审查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或说明书),应附承担评估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六、审查认定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不予受理的,审查认定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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