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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
 《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黄金〔20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运行〔1999〕10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发〔1999〕4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办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黄金的行业批准文件《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
         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或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准开采。
  第二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一)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岩金生产规模在100吨/日以上(含100吨/日)的,砂金生产规模在80万立方米/年以上(含80万立方米/年)的。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黄金矿产。
  第三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属第二条规定之外者,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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