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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三)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伤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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