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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明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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