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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十七条 在司法行政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按司法部、民政部司发通〔1997〕079号《关于发给司法行政系统作出突出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的标准,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追捕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执行监管改造任务,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执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见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说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情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省级民政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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