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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部门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公司行政系统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司法部授予司法行政系统英雄模范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的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的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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