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七)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劳教所,由死者所在单位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审核,由司法厅(局)审定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地、市所属监狱、劳教所,由死者所属单位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地、市司法局,由地、市司法局审核后,向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司法厅(局)申报的革命烈士,由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审批;地、市人民政府对地、市司法局申报的革命烈士,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司法局应及时地将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司法行政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