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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1999年11月16日 司发通〔1999〕1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献身司法行政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行政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地办理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执行监管改造任务,被犯罪分子、劳教人员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二)因制止现行犯罪,追捕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三)在(二)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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