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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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