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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7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2000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三条所列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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