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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第14条 到达的集装货件,到站应以单元整体(包括集装用具)一并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应以单元整体搬出货场。

第三章 集装用具

第一节 集装用具的基本条件

  第15条 在集装化运输中,用以集装货物的箱、盘、笼、袋、架、夹、预垫绳等称为集装用具。
  选用集装用具时,凡能够采用一次性集装用具的货物,必须采用一次性用具。循环使用的用具采用折叠、套装、拆解等形式。
  第16条 集装用具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足够的刚度和强度;
  2.有利于货物的码放,能够保证货物、人身、行车安全,不损坏车辆;
  3.能够充分利用货车容积或载重能力;
  4.具有机械作业需要的起吊装置或叉孔;
  5.循环使用的用具,能够拆解、折叠、套装,便于回送,满足最大利用货车装载能力及容积的要求。
  第17条 集装用具应根据集装方式及货物性质涂打以下标记:
  1.配属单位、编号;
  2.站名;
  3.自重及最大载重能力;
  4.外型尺寸(毫米)或容积(立方米);
  5.制造单位、制造日期;
  6.货物储运指示标志;
  第18条 不便于直接涂打标记的集装用具(如集装网等),应拴挂涂有标记的标牌(一次性用具除外)。

第二节 集装用具的配置和管理

  第19条 集装用具原则上应由发、收货人自备。铁路根据为集装运输服务的原则,也可备一部分用具,采用出租或价拨方式供发、收货人使用。
  发、收货人租用铁路集装用具时,应与出租站签定租用合同。租用方式分一次性使用(简称使用)和长期租赁(简称租赁)两种。
  第20条 配备有铁路集装用具的车站,应建立集装用具管理台帐(格式一),及时记载集装用具的动态情况,并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21条 铁路集装用具的租赁费、使用费标准,可根据在计划成本的基础上加15%的原则制定,为发展集装运输积累资金。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各铁路局制定,计算方法参照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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