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
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六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一九八五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一九八六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的精神,决定将煤炭资源税的征收办法,由按应税产品销售利润率超率累进计算征收,改为按实际销量定额征收。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征税范围
限于原煤,不包括以原煤加工的洗煤和选煤等。
二、计税依据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一律以原煤销量为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对外直接销售的原煤,按实际销量计算;
(二)纳税人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洗煤、选煤、发电等煤炭加工产品对外销售的,按加工产品实际销量折算为原煤计算;
(三)纳税人自产原煤用于生活福利方面的, 除按规定减免税部分外, 一律视同销售,按实际用量计算。
三、定额的确定
根据《
资源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精神,本着资源条件好的多征,资源条件差的少征的原则,分别确定吨煤资源税定额,据以征收资源税。考虑到目前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有的煤矿可暂缓征收资源税。
(一)国家统配煤矿的吨煤资源税定额,由财政部确定下达执行(吨煤资源税定额、纳税单位见附件);
(二)非统配煤矿(包括地方国营、乡镇集体、个体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煤矿)的吨煤资源税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商煤炭主管部门参照统配煤矿定额水平确定,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请于十月底前提出方案上报)。
(三)吨煤资源税定额确定后, 如有必要统一调整资源税定额时, 由财政部另行通知。执行过程中统配煤矿个别需要调整定额水平的,由财政部确定;非统配煤矿个别需要调整定额水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报财政部备案。
四、税额计算与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