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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发出)

 一、 为了进一步调动地方发展保险事业的积极性, 根据“收益共享, 责任共担”的原则。对国内保险业务的收入,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的办法。
 二、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范围是: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货物运输险、汽车及第三者责任险 、船舶险、农业保险、各种人身意外险等国内
业务保险的 收入。
  国内人身保险(指储蓄性人身保险及养老金等)和国外业务保险的收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不试行分享的办法。
 三、 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是指除广东(包括广州市)、福建两省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的城市。
  广东、福建两省仍实行现行体制不变。
 四、 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其保险分公司实现的利润,先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企业留利和补充保险总准备金,然后对应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以“五五”比例分别就地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地方所得部分不纳入财政体制。
 五、 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如遇到重大灾害,保险公司当年保险费收入在扣除已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和各项费用,以及分保费、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后,余额不足支付赔款的,其差额应当用上一年度当年提取的保险总准备抵补,抵补后仍有不足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实,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地方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地方机动财力解决。
 六、 保险企业的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每季按计划预交,年终清算,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其保险分公司办理交库时,应按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填写两份国库缴款书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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