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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失效]

 第二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支付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产役畜摊销费、经济林木折旧费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赁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规定第一条第(四)至(七)项、第(九)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油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一)项和第(十三)、(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安装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列支的费用;
  (二)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费用;
  (三)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四)应在利润中分配的支出;
  (五)应在各项专用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其他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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