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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成本管理,正确核算成本,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积累,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工业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采掘、采伐企业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和更新改造费;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的摊销;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简易仓棚费;
  (六)企业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各项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
  (七)根据《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及按在册人员提取的文体费;
  (八)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
  (九)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和削价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专业技术使用费,排污费,法律顾问费等;
  (十一)银行(信用社)生产费借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二)销售产品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等;
  (十三)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
  (十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超定额盘亏;
  (十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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